河南省水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水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促进水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 57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水行政处罚案件,参考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案例。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水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办结的典型水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本系统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第四条 各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典型案例的电子文件:
(一)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二)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四)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五)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六)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七)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八)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九)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十)其他情形的案例。
提交的典型案例,应当确保其真实性。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交的案例,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作必要的技术性修正,防止案例出现错误。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经过初选、审核的案例,可以在征询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后,进行审定。
第七条 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阐述不同意见)、案例评析等内容。
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应当通过部门网站公布等形式供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一条 省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执法机构实施水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可以参考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宜在水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二条 省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开展案卷评查,进行讲评,以案说法,纠正违法和不适当的水行政处罚行为,但是不宜编纂水行政处罚指导性案例。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