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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发布时间:2009-08-13 点击: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水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项原则,参照《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合理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

(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满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标准。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的处罚标准。

(六)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机关、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规则及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案件主办人制度、预先法律审核制度、裁量说明告知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了解存在问题,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七条  本规则由河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则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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