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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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发布时间:2009-08-1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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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二、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三、国务院部门规章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四、地方性法规、规章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河南省水文条例》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 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 强行拆除,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和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逾期不拆除的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

(1)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1)物体体积在1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物体体积在1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体积在30立方米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按照《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3项的裁量标准执行。

3、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七条的裁量标准执行。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罚。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1)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的,处5万元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1)日最大取水能力为取地表水2千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2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日最大取水能力为取地表水2千至5千立方米或者地下水200至500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日最大取水能力为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或者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日最大取水能力为取地表水1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1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扩大取水的

(1)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许可的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许可的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许可的取水量30%以上60%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许可的取水量6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扩大的取水量超过批准的取水量100%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3、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及退水量、取水量年内分配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的

(1)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经责令限期缴纳仍逾期不缴纳的

(1)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内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上5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50%以上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仍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应缴水资源费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1)停止使用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2)停止使用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未完全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使用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1)违法行为未对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防洪法》第六十一条的裁量标准的第(1)项执行;

(2)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的损失在3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能基本消除负面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虽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负面影响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完全消除影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部分消除影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影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能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5%以下, 或者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按照《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裁量标准第1项执行。

2、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1)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消除负面影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1)种植面积在5千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种植面积在5千平方米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种植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5千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5千平方米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擅自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经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负面影响的,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部分消除负面影响的,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当,未产生任何补救效果的,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1)建设项目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期限内验收防洪工程设施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验收防洪工程设施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也未在规定期限内验收防洪工程设施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或者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或者设施造成损失,修复或者补救费用在3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或者设施造成损失,修复或者补救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裁量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

(1)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1)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日最大取水能力为取地表水2千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200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日最大取水能力为取地表水2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200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1)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5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对上述超出限制取水量,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的取水量100%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2、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1)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0%以上8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80%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继续弄虚作假、抗拒监督检查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退水水质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5千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安装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经罚款处罚后仍拒不安装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1)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处5千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并弄虚作假,不配合检查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拒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裁量标准执行。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且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

(1)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

(1)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拒不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1)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上50%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50%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1)停止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1)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2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被外界引用对社会安定造成负面影响的,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1)违法行为未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造成的损失在3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的损失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建筑物、停靠船只的

(1)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以及其它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

(1)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25度以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1)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每平方米1元罚款;

(2)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千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每平方米1元至1.5元罚款;

(3)开垦面积在1千平方米以上2千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每平方米1.5元至1.8元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开垦面积在2千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1.8元至2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1)开垦面积在1千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每平方米0.5元罚款;

(2)开垦面积在1千平方米以上5千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每平方米0.5元至0.8元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开垦面积在5千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0.8元至1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在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沙或者采石的

(1)扰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取土、挖砂20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2)扰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千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取土、挖砂2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扰动面积在1千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取土、挖砂100立方米以上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3元处以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3元至4元处以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4元至5元处以罚款。

(以上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万元以下。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建设、生产、采矿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1)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轻度级别的,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中度级别的,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强度级别的,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流失级别按照《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SL190-96》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被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1)在未发生干旱灾害期间,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在轻度干旱或者中度干旱期间,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在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期间,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1)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失,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损失,修复或者补救费用在3万元以下,且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修复或者补救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

(1)未造成损失,被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对项目法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50万元以下的损失,被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对项目法人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50万元以上的损失的,对项目法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实施)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1)弄虚作假以价值估算在100万元以下,被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赔偿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弄虚作假以价值估算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被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赔偿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不赔偿损失的,或者弄虚作假以价值估算在200万元以上的,对有关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实施)

三、国务院部门规章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1)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其评价或者论证报告无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

(1)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1)无违法所得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

(1)违法行为尚未产生危害后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不予处罚;

(2)违法行为产生一定危害后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2、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

(1)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2)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

(1)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外)

(1)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之一的

(1)从事非经营性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

(2)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特别危害后果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

(1)从事非经营性活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

(2)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地方性法规、规章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四)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以及擅自围垦河流的;

(五)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的;

(七)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

(八)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

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有上述(一)至(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水法》、《防洪法》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裁量标准执行,《水法》、《防洪法》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对行洪、河势、航运及水工程影响轻微,且已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罚款;

(2)对行洪、河势、航运及水工程影响轻微,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对行洪、河势、航运及水工程影响较大,且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

(2)虽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不利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的

(1)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进行采砂活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

(1)日最大取水能力在2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日最大取水能力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日最大取水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

(1)日最大取水能力在1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日最大取水能力在1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日最大取水能力在30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逾期不改正的

(1)无违法所得,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有违法所得,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无违法所得,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4)有违法所得,且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二)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

(三)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四)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

(六)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到位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到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兴建水利工程,但不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未经审批擅自兴建水利工程,并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

(1)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3千元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违反上述规定,《水法》、《防洪法》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裁量标准执行,《水法》、《防洪法》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按照《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个人少量自用采砂,未在指定地点进行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裁量标准执行。

2、个人少量自用采砂,未在指定地点进行的

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

(1)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清淤责任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建设单位不承担清淤责任,且逾期仍不清除的

(1)组织清除的费用在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组织清除的费用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组织清除的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2万元以上以下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经营者,在防汛期间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经营者,在防汛期间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对防汛造成影响的,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对防汛造成一定影响的,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对防汛造成严重影响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除按《水土保持法》第五章、《实施条例》第五章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罚外,对应当处以罚款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二)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三)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生区取土、挖砂、采石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滥樵、滥牧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烧木炭、烧窑等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毁林开荒、烧山开荒,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处以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七)企业(含个体)、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违反上述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按照《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裁量标准执行

2、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滥樵、滥牧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烧木炭、烧窑等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仪器设备和其他治理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0%-30%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仪器设备和其他治理成果的

(1)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赔偿费10%的罚款;

(2)虽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完全消除不利影响的,处以赔偿费10%至20%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赔偿费20%至30%的罚款。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影响水文监测活动,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水文机构同意,擅自在水文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

(1)违法行为未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停止违反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未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停止违反行为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了损坏,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2、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影响水文监测活动,拒不改正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但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且直接影响水文监测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的

(1)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4、未经水文机构同意,擅自在水文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的上空架设线路的

(1)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千元以下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而修建的工程设施,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 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 强行拆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而修建的工程设施,逾期未补办手续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 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裁量标准执行。

2、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裁量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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